劫持汽车属于什么罪名?国晖刑事律师倾情解析
【案情简介】
某年某月某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42岁),身带现金12万元,乘汽车前往伯父家所在小镇向其伯父李某某偿还借款。为防路遇不测,陈随身携带自己用体育发令枪改制的火药枪一支。下午5时许,李某某于酒后离开其伯父李某某家,乘公共汽车返家,当时车上有乘客24余人。
客车行驶后不久,李某某想到另外一个地方找另外一位林某解决因挖高岭土而产生的纠纷,即萌生劫持客车到该村的邪念。于是,李某某走到客车驾驶员背后,掏出携带的自制火药枪,对准驾驶员的后脑部命令驾驶员开车。驾驶员在李某某持枪威逼下,继续开车前往。当客车行驶到某地时,一乘客要下车,驾驶员遂踩刹车让该乘客下了车。李某某又威胁驾驶员不许再停车。
客车沿公路继续行驶某路口时,李某某令驾驶员改变方向,拐进小路。当客车拐进小路不久,遇一手扶拖拉机阻路,李某某跳下车叫手扶拖拉机让开。客车沿小路继续行进,又遇一农用大车挡住去路。李某某见状,便从身上掏出10元人民币给售票员,说是作为汽油费,遂又下车叫农用大车让路。客车驾驶员见李某某随农用大车转到拐弯处,且已离客车有一段距离,便乘机将客车调头开走。李某某见客车朝相反方向开走,未再追赶。李某某后因没有找到林某,便独自回家。客车驾驶员将车开走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公安人员在追捕他,即外逃隐匿。当月某日,李某某在其亲属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出了作案时用的火药枪。
【国晖刑事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为新刑法施行后,李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讨论要点则在于劫持汽车罪的认定与处罚。
本案中,一审、二审均认定被告人犯劫持汽车罪,但我国原刑法无劫持汽车罪之规定,重审以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定罪处罚,无疑是正确的。新刑法施行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所谓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
1、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劫持汽车进入中国境内,也可以构成劫持汽车罪。
本案中,李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2、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危害了旅客人身、财产以及汽车的安全,也破坏了正常公路水路运输秩序,从而危害公共安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汽车。
3、本案中李某某持枪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正在运行中的公共汽车犯罪行为的特征看,李某某为实现乘车去找林某的目的,持火药手枪对准客车驾驶员后脑,而对公共汽车及车上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采取了放任不管的态度,威胁多名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也破坏正常的公路运输秩序,其行为的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汽车,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李某某明知持枪胁迫驾驶员,会使驾驶员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从而可能引发行车事故,却对车上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持枪劫持正在行驶中的公共汽车,其主观上为间接故意。
4、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汽车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售票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汽车改变方向或自己亲自控制汽车。所谓胁迫,是对乘务人员施以精神恐吓和强制,如以炸车相威胁,使驾驶、操纵人员不敢反抗,听凭其指挥或自己亲自操纵驾驶。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上述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将驾驶人员致醉、致昏等,使驾驶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劫持汽车的目的。所谓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汽车的行为。
劫持汽车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实现。
本案中,李某某对汽车司机以自制火药枪相威胁,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汽车强令开往指定地点,其行为已构成本要件。
综上,新刑法颁行后,陈述某某的行为即构成劫持汽车罪。
依刑法第12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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